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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石狮人才网 时间:2012-12-03 作者:石狮人才网 浏览量:

2000-11-27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一、第十三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和第十二、第三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四、将第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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